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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許聰彬
被告
許秋芬
被告
鮑能俐
被告
許立德
被告
許恬恬
被告
許婷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67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於繼承許聰偉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67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許秋芬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許秋芬,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秋芬以新臺幣615,677元,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以新臺幣615,6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聰偉、被告許秋芬為訴外人許登燦、許林碧雲之子女,許聰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緣許登燦前於102年4月21日死亡後,原告與許林碧雲、許聰偉、被告許秋芬(下合稱系爭繼承人)於102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許登燦所遺財產協議分割,其中借名登記在被告鮑能俐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5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協議分歸許林碧雲所有。嗣因鮑能俐否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情事,原告、許林碧雲、許秋芬乃起訴請求被告鮑能俐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鮑能俐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林碧雲、許聰偉、被告許秋芬及原告公同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駁回鮑能俐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其後,許林碧雲持另案訴訟判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系爭繼承人名下,並由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77,298元及遺產稅1,285,410元,依系爭協議書須由許林碧雲、許聰偉、許秋芬及原告共同負擔上開稅款,每人各615,677元【計算式:(1,177,298元+1,285,410元)÷4人=615,677元】。惟原告前於110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許秋芬、許聰偉應於110年7月26日前給付上開分擔稅款,然渠等均未給付;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因繼承應連帶負擔許聰偉之債務。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許秋芬應給付原告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負擔者,並不包含土地增值稅,故土地增值稅應由受移轉登記者負擔。且系爭協議書乃依據另一份101年12月簽立之協議書而來(下稱101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就許登燦遺產之分配,乃以各不動產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價值之基礎,各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價值認知僅有292萬8,000元,並據以協議系爭房地應繳納之遺產稅由系爭繼承人平均分擔,惟系爭房地之申報遺產價額竟高達128萬54,100元,對照其餘不動產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大致相同,故應以101年協議書對系爭房地認知之價值計算遺產稅後,被告再依該金額分擔,是被告僅需分擔遺產稅29萬2,800元(計算式:2,928,000元×10%=292,8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許聰偉、許秋芬、許林碧雲為許登燦(102 年4 月21日歿)之繼承人;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為許聰偉(111年6 月30日歿)之繼承人。

㈡、系爭繼承人於102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卷一第17頁),以分割許登燦之遺產(卷一第9頁)。

㈢、系爭房地為許登燦借名登記鮑能俐之名下,惟因鮑能俐否認借名登記之情事,於許登燦過世後,經許林碧雲、原告、許秋芬以借名登記終止,起訴請求鮑能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林碧雲、原告、許聰偉、許秋芬公同共有(許聰偉亦為該案件被告),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

㈣、許林碧雲於109 年12月9 日持另案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 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自鮑能俐名下移轉登記予許林碧雲、原告、許聰偉、許秋芬公同共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繳納系爭房地之遺產稅1,285,410元、土地增值稅1,177,298 元。

㈤、上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為原告所先為墊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楊代書配合蘇會計師合辦遺產稅申報及土地過戶。醫療/喪葬/裝潢費用/遺產稅/贈與稅/罰款等,共同負擔」(下稱系爭條款)。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應包含在系爭條文約定共同負擔之範圍內,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條款列舉共同負擔之項目後,另加上「等」字,故可見系爭繼承人協議分擔者應不限於上開列舉項目。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為處理許登燦遺產繼承、分割及過戶之相關事宜,系爭條文所列舉共同分擔之項目,均屬為許登燦支出之費用、辦理繼承、履行系爭協議書所應支付之稅務,足徵系爭繼承人就共同分擔項目之真意應為任凡關於為許登燦支出之費用,及為繼承、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均由系爭繼承人共同負擔。

2、次查系爭協議書為分割許登燦遺產,本不應包含「贈與稅」,惟觀其內容關於土地資產分配部分可知,許登燦將其部分不動產(下稱該等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故需由該他人移轉予受分配之繼承人,由此可推知系爭繼承人乃協議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履行系爭協議書(即不再將該等不動產以借名登記終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系爭繼承人後,再行移轉所有權),因而會產生贈與稅。又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故以將該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時,另會產生土地增值稅,是土地增值稅應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3、再者,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依同法第30條亦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減除其前次移轉現值,為計算基準,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是若受分配該等不動產之繼承人,不因該等不動產曾受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獲取利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與許登燦死亡時間即系爭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間差距不到1年,土地公告現值變動不大,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難以期該等不動產登記人會拒絕依債務履行,故就許登燦所遺留之不動產(包含該等不動產),於下次所有權移轉時應核課之土地增時稅計算基準,幾乎無差異〕,不應受分配者為許登燦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需另行自行依土地稅法第5條支出土地增值稅。

4、基此,系爭繼承人所協議共同負擔之費用,應包含該等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

㈡、為履行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部分,所應支付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如下:

1、系爭房地乃許登燦借名登記在鮑能俐名下,許登燦為實際所有權人,於許登燦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鮑能俐自應移轉登記返還予系爭繼承人,此經另案判決確定。是系爭繼承人因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地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即應依法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1,285,410元。

2、次基於借名登記原因關係的終止,而請求登記者移轉土地予實際所有權人時,應向請求登記移轉的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無以土地產權歸屬未生實質變動為由,免徵土地增值稅的餘地,此為向來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1號、104年度判字第405號、98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既借名登記在鮑能俐名下,則不論應依借名登記終止移轉登記予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移轉登記予許林碧雲指定之陳素月;或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原告持另案判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77,298元,應得認定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費用。

3、從而,上開遺產稅1,285,410元、土地增值稅1,177,298元,應由系爭繼承人共同負擔,經計算結果,每人應負擔615,677元【計算式:(1,177,298元+1,285,410元)÷4人=615,677元】,惟此由原告先為代墊支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許秋芬、許聰偉請求各給付原告615,677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許秋芬、許聰偉應於110年7月26日前各給付原告615,677元,許秋芬、許聰偉於110年7月20日業已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佐(卷一第141至153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聰偉於111年6月30日死亡,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渠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偉遺產範圍內負給付原告615,677元及遲延利息之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末被告雖辯稱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認知系爭房地價值僅有292萬8,000元,應以該價額計算遺產稅共同分擔之價值云云。然系爭條款乃通則性約定,係約定關於為許登燦支出之費用,及為繼承、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均由系爭繼承人共同負擔,該等費用不因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價值而產生變動,遺產分別之價值應僅影響各繼承人協調各自應分配遺產數額之判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許秋芬應給付原告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於繼承許聰偉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墊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