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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4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為撤銷原處分訴訟,相對人是否依法行政,原處分是否符合公平與正義,顯非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原裁定理由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係簡略再審訴狀所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之一部分,雖有斷章取義或曲解之處,但其各款仍有事實、理由及證物,足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即為合法。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事為由,而予駁回,顯與再審訴狀已表明事實不符,原裁定難謂合法等語。
三、本院查: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未一語指及其所提起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泛指原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新證據及第14款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及證據,乃予裁定駁回,經核與法無違。抗告人仍執詞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