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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4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4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案件,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認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以94年度裁字第26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以95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28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再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3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狀、再審理由續狀(二件)內容,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4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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