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2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抗告狀及再審狀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