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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5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林文舟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5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案件,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5號及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660號裁判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多次提起抗告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2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聲請狀內已詳為敘明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5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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