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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5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案件,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5號及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660號裁判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多次提起抗告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2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聲請狀內已詳為敘明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