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重申法院一再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請求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然有誤云云,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