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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67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67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鄭木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上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依志於民國83年4月30日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增訂之前,依據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嗣於93年10月1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莒光鄉○○段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軍營、大部分雜林及雜草叢生,並無任何經營管理之跡」,與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遂以其不合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規定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4年1月25日連地所登駁字00001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與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等8人一併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申請案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規定,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的規定,准許上訴人等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原審判決誤解上開規定從新原則之內涵、誤用從新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認定本件申請案無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餘地,其適用法規諸多不當而違背法令云云。則本件上訴人等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依法詳為論斷而不採者,泛言其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6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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