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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73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7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係以: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未經法律授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立法意旨屬無效職權命令;又上揭解釋令不但改變之前法律見解,且不利納稅人,顯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之意旨而無效,行政法院應不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依據上揭違法無效解釋令所作成之原處分當然亦違法不當;上訴人並無取巧操作情事,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所稱上訴人係取巧操作,致造成課稅資料不正確,顯有誤解,況本件土地共有物分割案情相較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問題,尚具有促進土地交易活絡效果,財政部竟自毀立場,採取雙重標準,公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私法自治原則」;本件充其量僅為節稅問題,與逃漏稅無涉;被上訴人作成補稅處分之理由僅引據「實質課稅原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具體事實理由,實已破壞租稅法定主義至明,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以期適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核均無一語指及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7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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