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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70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70號

上訴人
桃園縣醫師公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僅為服務會員而代印製調整掛號費之海報,絕非公告,亦非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上訴人與會員間,並無合意調整掛號費,更無約束會員營業活動之自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已於93年10月31日舉行第18屆第3次常務理監事會議,決議「基於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公會不能介入掛號費調整,仍請會員間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有不備理由情事;另原判決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實施後,每家診所唯一有價格競爭部分係掛號費,忽略醫院競爭力,包括醫師專業素質、診所大小..等因素;另未考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6日桃衛字第0930005091號函內容,均有理由不備與矛盾情事;原判決認罰鍰額度允當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稱已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基於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公會不能介入掛號費調整,仍請會員間斟酌決定云云,惟其並未通知各診所將93年10月13日函作廢,對於已發出之聯合行為之效力無涉,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7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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