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2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1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有三,分別為:⑴贈與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⑵漏稅違章主觀歸責要件有無之事實認定。⑶裁罰之自由裁量有無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申報遺產稅之稅基時,漏未申報被繼承人生前對其配偶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其子90萬元之贈與金額,以及對二家公司所有之借款債權及存款,有違章故意過失存在。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漏稅裁罰處分。上訴意旨則提出以下之爭執:
㈠原判決認為:只要被繼承人有180萬元資金移轉至其配偶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即須對此筆資金移轉之原因事實非屬贈與一事負證明責任,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漏未申報被繼承人生前對二家公司所享有之借款債權有故意過失,惟沒有任何跡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有該筆債權存在,是以原判決此等論斷有違論理法則。
㈢依罰鍰之從新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三、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上訴人前開主張,尚未到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有關贈與事實之認定,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顯然是將立法層次之「舉證責任客觀配置」與司法層次之「個案證明強度」二個法律概念予以區分。強調贈與之舉證責任雖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在本案之事實特徵,其證據主要掌控在上訴人一方之現實,而依個案之特殊性,降低證明高度。上訴人不明瞭上開法理,而誤將二者混為一談,形式上一望即知,無法符合具體指摘之低度門檻。
㈡有關主觀違章責任之認定,原判決是以上訴人有「主動」調查遺產範圍之客觀義務,據為認定其有違章過失之依據。而過失概念之核心課題,正在於每一個案中,其所對應之「客觀注意義務」具體界限為何,上訴意旨不從社會分工、風險分擔以及資訊不對稱等宏觀法理原則立論,而爭執能否知情等枝節細項,同樣難謂已達具體指摘違法之低度門檻。
㈢另外行政罰法第18條基本上是指示裁量形成過程所衡酌之因素,乃是一種指針性之規定。既與「罰鍰從新從輕原則」無涉,而且主張裁量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違法者,本應由主張者自負舉證責任,並具體指明違法情事,不容抽象論述。是其此部分主張同樣未達上訴合法門檻。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