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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289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8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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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黃炳榮、謝祥敏與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12月4日晚間,於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與后里鄉○○段交界處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內,由不知姓名二人分別駕駛KOMATSU牌PC300-5/NO.21643及同牌PC310-5/NO.10309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與黃炳榮駕駛上訴人所有同牌PC300-5/NO.21389挖土機採取土石,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翌日凌晨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3台後,經刑警隊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製作取締紀錄,被上訴人因認現場查獲行為人黃炳榮及謝祥敏等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另案依水利法第92條之2規定,處以黃炳榮、謝祥敏罰鍰新臺幣435萬元,並沒入上訴人所有PC300-5/NO.21389挖土機。至系爭挖土機因不知為何人所駕駛,經上訴人主張係其所有,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黃炳榮、謝祥敏、卓維晟、李俊男、卓水政等5人涉犯盜採砂石竊盜案件查扣之盜採砂石機具,均非其等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之要件,系爭挖土機請依法為行政處分等語,被上訴人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以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處分對象,作成94年7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7101-3號處分書沒入系爭2台挖土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為系爭沒入處分時,是否已依「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及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盜採案件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爭點予以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28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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