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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89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8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房屋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96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提再審之聲請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訴狀所陳理由略謂:㈠本院歷次裁判主文無本案訴訟標的台北市○○○路○段64號、68號B1之房屋稅、各該年度稅額等之記載,依法為無效判決。㈡本院歷次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論斷與內容,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具體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8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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