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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2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2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06-3、306-4、306-5、306-6、306-9、306-10、306-11、306-12及興化段375、380、381、384、385地號等14筆土地,被上訴人原核定民國92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1,631,17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惟於該復查案尚未作成決定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協談,願繳納92年地價稅並申請撤回復查,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依勘查分割確定後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重新核算稅額,將原核定稅額變更為1,563,987元,並於93年3月17日以北稅莊⑵字第0930000248號函准上訴人撤回復查,另依財政部83年9月27日台財稅第830468102號函釋意旨,將應補徵之稅款加計利息一併填發稅單,免予加徵滯納金,並改訂繳納期限至93年4月10日。

三、查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主張上訴人因遲誤開庭時間,經原審允諾再開辯論,惟並未予上訴人辯明之機會;又原審及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土地使用情形、課徵稅率及數額,均與實際現況不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詎原判決均未予調查及予言詞辯論之機會,即率爾判決,有違實質審理原則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2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