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46號
- 上訴人
- 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二郎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528,220,34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各項耗竭及攤提10,226,51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研究費260,694,24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接受「甲○○等經營團隊」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帳載無形資產210,000,000元,91年度提列製造費用1,410,003元、管理費用6,023,528元、銷售費用3,453,563元、研究費27,612,906元,合計38,500,000元,核與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攤折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成本526,810,34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各項耗竭及攤提749,42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研究費233,081,34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乃執前詞主張略以:㈠綜觀商業會計法第50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23、45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等規定可知,會計科目「無形資產」並不限於「商譽、商標權、專利權、專利權、特許權」等項目,相關法文包括所得稅法第60條提及上揭用語時乃在例示「無形資產」之種類,非屬列舉之限制規定,此亦有所得稅法第60條立法目的可參,可知該法條僅在明定會計科目中關於「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非將該條適用範圍加以限定。是上訴人依公認之財務會計原則於財務報表將系爭專門技術列為無形資產並分年攤銷,並無不合。又遍查所得稅法並無「技術作價入股」不得認列費用之明文,則本件應回歸上揭財務會計處理方式,始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所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原則依財務報表帳載數申報,惟於所得稅法有例外剔除規定時則依所得稅法調整帳載數申報之規定。詎原判決未考量此基本原則,逕以所得稅法第60條法文未明白揭示「專門技術」亦為該條適用之無形資產,否准上訴人將取得成本逐年攤提,顯有不適用查核準則第2條、解釋與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錯誤之違法。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18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等實務見解所揭「收入成本費用配合」,系爭專門技術更應有所得稅法第60條之適用,否則如依原判決將之排除於該法條之適用範圍,該「專門技術」之無形資產無從分期攤銷,乃形成該項專門技術無效用年限而永久存在不滅之顯然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怪異現象,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大相違背。㈢原判決稱「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規定之適用,亦即在稅務案件申報上,原告(本件上訴人)並不得就系爭專門技術在財務會計上提列之攤折,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成本或費用列報甚明,故其作價入股之金額未列為成本或費用,亦難謂有何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顯未理解查核準則第2條之立法意旨,並對財稅會計差異產生誤認,而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於稅務會計之實際情況產生誤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㈣財政部77年5月4日台財稅第770654904號函(下稱財政部77年函釋)所引「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雖因作股投資比例門檻不合時宜而於86年9月24日廢止,惟上開關於技術入股之無形資產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提費用之釋示,仍應繼續存在並於本件加予適用。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財政部77年函釋之違法云云。經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甚或進而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不適用查核準則第2條、解釋與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錯誤、悖於經驗論理法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