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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64號

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64號

上訴人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傳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略謂:㈠原審判決理由以「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之附表,僅係法條涵攝內容之例示,目的在於增加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而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第3條雖無附表用以例示,但非謂有附表例示之授權命令與無附表例示之授權命令有何差別待遇」;惟查,衛星傳播電視法與廣播電視法二者對於播送廣告之內容的標並無二致,則經衛星傳播電視法第20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列有「附表」,以為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依循,但就與廣播電視法授權制定之「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第3條則未列「附表」,顯然被上訴人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及性質相同之無線電視業者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㈡原審判決另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非依法一定要經過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審查,上開會議之組織架構及成員資格是否有法可循,並不影響行政院新聞局(現由被上訴人承受業務,下同)依法所為之判斷及認定」;惟被上訴人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並無法律依據,顯屬違法,其所作成之諮詢意見不得作為核處依據,則被上訴人依據該會議之決議而核處,所為原處分當屬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況系爭廣告對於演出之兒童並無構成妨害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之虞,被上訴人片面引述主觀上揭會議之評鑑,認定系爭廣告必然有妨害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而有濫用裁量之嫌。㈢原審判決另以「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法律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款之規定,依該法律,行政機關可以選擇裁量(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100萬元之罰鍰,『行政院新聞局處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因而依據行為人『違規次數』決定裁罰金額,縱未考量廣告播出時段,未能面面俱到,但尚難以此為由,認為該裁量基準已違反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裁量基準未獲法律明文授權,為無效之行政命令,不得據以核處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何謂「行政規則」有所誤解,原處分應予撤銷。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並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進而泛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尚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法律說明,其上訴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6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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