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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53號
- 抗告人
-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徵收房屋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里○○路○段56號等34戶房屋於民國86年完工並領有台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南工字第1571號在案。87年7月22日依法申報房屋現值,檢附相對人規定之證件。相對人應依法開徵系爭房屋稅並設立稅籍。系爭房屋產權獨立,依權能行使所有權,公共面積依比例分攤稅負並不需切結。依負稅公平及行政中立一致原則,抗告人之代表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路263號8樓之12號、13號及14號房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95年12月21日高市稽鹽房字第095321654號函,該3戶房屋是否分攤大樓公共面積及其法律依據等核復說明二、三、四:「...依前述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同主建物課徵房屋稅,本案於72年1月10日向本分處申報房屋稅籍時,即依據所檢附相關資料依法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並無違誤。」依法、依理聲請人之系爭房屋自申報房屋現值時,即應依據所檢附相關資料依法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依34戶設籍開徵。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稅籍87年編號00000000000號經相對人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抗告人於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系爭房屋自96年度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告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本件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註銷,另編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稅籍編號,依同函說明三,本件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單87年至95年房屋即無稅籍可資課徵,依法應停止所有欠稅之執行云云。
二、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抗告人於96年間向相對人請求准許系爭房屋自87年度至96年度止分單課徵房屋稅,相對人於96年3月30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但仍否准系爭房屋87年度至95年度止分單繳納房屋稅之申請等情,此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台南市政府96年7月16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737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單,因經註銷,其87年至95年房屋即無稅籍可資課徵,依法應停止所有欠稅之執行云云。惟縱令抗告人上開87年至95年房屋稅之課徵存有聲請人所述瑕疵,且所生欠稅尚在執行屬實,然其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有急迫之必要性可言,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本案繫屬案件,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96年9月18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462100號函撤銷分戶設籍行政處分,且經台南市政府以96年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恢復分戶設籍34戶房屋稅籍及房屋稅,原處分之執行已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執行案件已提供台南市○區○○○段444號土地乙筆供欠稅擔保,金額新台幣160萬元,於95年11月17日已設定完成,則相對人債權已足擔保,該侵權違法之執行案應依法停止執行,否則擔保物被拍賣,抗告人權益將有難以恢復之虞。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查本案係屬徵收房屋稅事件,原處分予以執行,如抗告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