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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7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77號

上訴人
顧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涉嫌於民國88年9月至90年12月間銷售廢銅予鏶賢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鏶賢公司)與國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758,414元(88年1,210,000元、90年11,548,41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637,921 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乃檢附相關資料,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查證屬實,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637,921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1,913,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財政部87年7月14日臺財稅第871950090號函檢送「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協調」會議結論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15號判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函釋及判決均認「有關單位所製作之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為課稅之參考,非定課稅之唯一依據。」、「北調處致稅捐稽徵機關之函,亦僅用以促使稅捐機關發動逃漏稅之查處,非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行為」,原審均置而不用,既認定盧麗水、江金鎮等4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吳招治勸說下,自88年起至90年止,將上訴人列入鏶賢、國星公司之供貨商中,並以統一發票金額5.8%之代價,改向二資社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何以又推論上訴人交付二資社之發票作為該二公司之進項憑證,顯見其理由有相互矛盾之處,且除盧麗水於在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稱,上訴人係鏶賢公司供貨商之一,鏶賢公司與國星公司88年至90年向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卻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外,並無其他佐證;上訴人所提二資社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江金鎮確係委託甲○○代為收集廢銅而非委託上訴人,原審亦置而不論,逕以「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復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稅捐稽徵法案件,所詢問題相關資料之答覆內容可知,所謂司庫,係指由合作社理事會任用之帳務掌理人員,乃經由合作社理事會通過而予任用,與合作社間屬僱傭關係,並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為由,認定上訴人為實際交易對象,實屬牽強;另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人格,公司個別股東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非當然歸屬於公司,甲○○為公司代表人,其個人接受江金鎮委託代為收集廢銅,當屬個人行為,縱涉及其他股東歸入權之行使,亦屬股東自由意志,無須公權力介入干涉,原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調查未盡詳實之違誤,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查,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實際交易對象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協助二資社司庫江金鎮回收廢銅,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7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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