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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0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0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巫健次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容許第三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於新竹縣北埔鄉○○段上大湖小段0060、00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令其限期清理責任之理;況其就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致土質污染,既不知情,自無從終止契約,且亦身受其害,原審卻輕置不法之行為人於外,卻逕課不知情之上訴人以重責,行政裁量亦有失比例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土地,遭掩埋大量廢棄物之現場經開挖發現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廢塑膠、布、鐵砂、黑色塑膠管布...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廢鐵屑、廢電纜...等,體積約為14,000立方公尺,有新竹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5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廢棄物之棄置顯非短時間所為,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管理使用該土地之同居人彭政隆收取費用,同意訴外人呂新華進場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實,未能終止,自難辭其重大過失之責;縱使上訴人未同意提供土地掩埋廢棄物,然其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遭掩埋大量廢棄物,事實明確,不容委飾;況現遭掩埋大量廢棄物之土地滲出水經檢測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不斷的污染水源,已嚴重污染環境衛生及該地居民飲用水安全,廢棄物之清除已刻不容緩,從而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款規定,命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泛謂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0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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