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6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6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6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謂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據以聲請再審,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