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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6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3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66號裁定聲請再審,觀之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僅主張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及復查決定期限均已逾越云云,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66號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