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48號
- 聲請人
-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667號、95年度裁字第1360號、95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係主張聲請人遭誤課稅款之事實,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時逾五年之欠稅款早已消滅,並無欠稅事實,且相對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應立即發還工程款。惟查,上開聲請意旨對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將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之論斷與內容,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具體指及,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