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3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林樹埔吳慧娟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3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係佳里綜合醫院負責人,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醫院其他費用或損失新台幣(下同)36,929,081元,相對人以其中顧問費10,286,319元非屬醫院執業之直接必要費用,否准認列。抗告人不服,於92年3月20日申請復查,嗣於94年8月31日具狀撤回系爭「顧問費」10,286,319元復查之申請,則此部分既經抗告人撤回復查申請,足見此部分訴訟標的未經過合法之復查程序,抗告人對此未經復查部分提起訴願,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在稅法之解釋及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上,如有發生所謂「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實態或經濟的實質」有所差異的情形時,應著重實質而甚於形式,以此作為課稅基礎的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即揭櫫此意旨。抗告人經營之佳里綜合醫院確實支付該等款項予長興醫管公司、相對人既不能以形式之「顧問費」認列佳里綜合醫院,即應探究實質核課相關人如李大中醫師等之所得稅。且本件抗告人於復查階段已提出「顧問費」項目之申請,經相對人「輔導」撤回該顧問費項目之復查申請,其後基於實質再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鑑於租稅公平正義與實質課稅原則,請求變更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處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為已確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故撤銷訴訟之爭點須經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合先敘明。(二)本件抗告人係佳里綜合醫院負責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醫院其他費用或損失36,929,081元,相對人以其中顧問費10,286,319元非屬醫院執業之直接必要費用,否准認列,抗告人不服,於92年3月20日申請復查,嗣於94年8月31日具申請書向相對人撤回系爭「顧問費」10,286,319元復查之申請(附原處分卷第154-1頁),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則此部分應視為未依法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核定處分即應發生確定之效力,抗告人對此未經復查程序部分,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審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並載明其所持之法律上意見,核無違誤。又原審裁定係於95年7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5年7月24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之收文日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本件抗告論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3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