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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93號
- 聲請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9月7日以郵務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5年9月7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自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9月8日起算,因聲請人址設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5年10月7日滿30日,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95年10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因95年10月9日彈性放假,95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聲請人遲至95年11月7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