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96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退休人員,因相對人訂定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並據以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存款要點)第3點之1,且於95年3月24日以部退一字第0952620430號函(下稱95年3月24日函),通知中央暨地方各機關查填95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優惠存款期滿之退休(職)人員之相關俸給內涵,以重新核算渠等人員依新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一事,認為損害其權益,遂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函及相關規定,或責成其自行廢止。原裁定法院以上開公函僅係機關內部間之函文,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上開95年3月24日函已實質侵害眾多退休公務人員應有權益,抗告人每月存款利息因之減少新台幣5,173元,應屬行政處分;而上開存款要點第3點之1為限縮人民權利之規定,並未經立法院以法律訂定之,顯然違法,且存款要點增訂之第3點之1縱屬有效,亦不能溯及既往,對於該增訂要點在95年2月16日實施之前即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如抗告人等並無適用之餘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訂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具體之法律上之效果者,因非屬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五、查上開存款要點係相對人為規範人事機構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運作,所訂之一般抽象性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稱關於業務處理方式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該要點於95年1月17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號函增訂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條文;並定自95年2月16日實施。後相對人以系爭95年3月24日部退一字第0952620430號函檢送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依95年度待遇標準)計算表1份,通知中央暨地方各機關查填已退休人員相關俸給內涵,並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亦非屬抗告人依法申請而遭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案件。是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函及相關規定或責成相對人自行廢止上開函及相關規定,均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