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11號
- 抗告人
- 欣典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對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401210392號函處分書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書未加蓋抗告人即訴願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印章,亦未敘明抗告人負責人甲○○出生年月日,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95年1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48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函於95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代表人,有原告訴願書、內政部補正函及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遂遭訴願決定不受理,足證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裁定駁回。然查,原裁定之認定實有錯誤,抗告人於接獲內政部補正通知函後,即以回文補正寄予台中縣政府。故原裁定所為抗告人逾期不補正實有錯誤。
四、本院判斷:查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第89條第1項「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等有關「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之規定,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其修正意旨,係為使訴願機關得依個案實際情形,易於確定訴願人之人別資料,避免訴願主體發生錯誤,核其性質,是訓示規定。至同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其所指「不合法定程式,當指法定程式之欠缺,足認其不備訴願要件者而言。惟訴願書如已記載訴願人之姓名,但已簽名漏未蓋章、或未記載訴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怠未補正者,既不影響訴願之要件,參酌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4條但書之規定,自難謂有程式不合之情事,亦難遽謂其訴願不合法。次查法人是實質存在,為我國民法所承認,故法人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而法人為達一定之目的事務,自不能不設置執行事務之機關,董事即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凡關於法人之事務,董事有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27條其規定甚明,故法人之代表人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時,即應認係該法人所為。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對相對人94年8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40121039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書未加蓋抗告人(即訴願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印章,亦未敍明抗告人負責人甲○○出生年月日等情,固有該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然查「甲○○」確為抗告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上該訴願書,甲○○復已表明是代表該公司提起訴願,並於該訴願書上之當事人欄及當事人簽名欄均載明「訴願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等字樣,且加蓋其印章,則依法人實在說之法理,自應認係該公司所為,雖未蓋用公司印章,並無影響該行為之效力,應認該公司已合法提起訴願。乃原審法院疏於注意法人實在說之法理,以及訴願書應記載代表人出生年月日等身分證明字號,僅係訓示規定性質,徒以抗告人未於訴願書加蓋公司印章,以及未載明代表人出生年月日,經通知補正未補正,認未合法提起訴願為由,從程序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於法既有違誤,仍應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