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6號
- 原告
- 欣典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42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南下側184k+200公尺路權外20公尺處,訴外人張瑞連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777地號土地上設置T型鐵柱廣告看板,經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3631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資料,請被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乃以94年8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401210392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以96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主張之理由:
1.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為由,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裁處原告4萬元之罰鍰。然此廣告物已於94年8月30日讓渡與甲○○,不該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原告僅代為銷售,且因當時公司事務繁忙致訴願時未提出讓渡一事,於情於理皆無處罰原告之理由。原告固設置建築廣告看板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200公尺南下側路權外20公尺處,惟該看板已讓渡甲○○,依法應無處罰之依據。當初原告已繳納罰鍰,後來被告通知領回,但又發文通知要罰款4萬元,所以於96年2、3月間將股份讓給別人,原告公司代表人已不是丁○○,已變更為甲○○。現在招牌已拆除,被告應輔導業者,希望不要又拆除又要罰鍰。
2.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1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488號函說明訴願書未加蓋訴願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印章、未敘明原告負責人出生年月日,要求原告於到20日內補正,然原告於95年2月20日即已補正訴願文並轉呈內政部,且原告負責人於96年1月已變更為甲○○,原負責人丁○○已非其裁處對象,依法不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本案之行政處分係依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94年l月10日以中工斗字第09400003631號函通知,並檢送台中市轄區違反樹立廣告查報表與現場照片等資料辦理,並依內政部94年7月4日內訴字第0940004608號函,應對違規樹立廣告物行為人(即原告)先行處罰之原則辦理。
2.原告於前揭土地設置廣告物,依前函所檢送之相關現場查報照片與台中市轄區違反樹立廣告查報表紀錄登載,係為93年12月3日拆除,94年l月5日再查報之樹立廣告物,屬被告完成清查與拆除之新設置未經許可擅自樹立廣告物,有查報現場之廣告物照片可憑,本案違規事實應足以確認。被告依建築法(92年6月5日增訂公布)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辨理處分,並無不當。
3.原告主張該廣告物已於94年8月讓渡與甲○○,不該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原告僅代為銷售云云。經查本案係94年l月5日查報之樹立廣告物,經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4年l月10日以中工斗字第09400003631號函送被告,原告違規之時間發生於原告讓渡之前,違規事實足以確認。
4.本案違規樹立廣告物,被告為根本防治與杜絕樹立廣告物之設置與拆除後重建,並維護本市之公共安全,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3:「...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裁處依法擅自樹立廣告物之行為人即原告行政罰鍰,並無不當。
5.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4年8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401210392號行政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欣典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原告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之誤寫,業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製作更正書予以更正,並通知原告在案;又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7條、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復為公路法第5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以內地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工業區○○○○路路段。」、「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200公尺南下側路權外20公尺處(即臺中市○○區○○段777地號土地上)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經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4年1月10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3631號函請被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有臺中市轄區違反樹立廣告查報表及現場查報照片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查上開地址依前述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係屬禁止設置廣告物之地區,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4年8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401210392號處分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情,有該處分書附本院卷可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物業於94年8月30日讓渡與甲○○(原告之代表人),不應處罰原告云云,並據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惟查,原告對該廣告物係其所樹立乙節並不爭執,本案乃94年l月5日查報之樹立廣告物,經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4年l月10日以中工斗字第09400003631號函送被告,並經被告以94年8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401210392號處分書處罰原告,原告違規之時間及被告之裁罰處分,均發生於原告讓渡之前,原告事後縱於94年8月30日將該廣告物移轉他人,原處分亦無違誤。又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其代表人嗣於96年1月30日已變更為甲○○,或事後原告已將該廣告物拆除,對於該處分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以原告於高速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內擅自樹立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其訴願書程式不合且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