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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23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2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2042號、95年度裁字第2812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主張原裁定應調查記大過之證據而未經合法調查,即一律以程序駁回,審判程序違法,並請求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90年12月6日彰府人二字第215799號、91年9月23日府人二字第09101804270號令、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91年4月17日彰村戶第00000000000號、彰村戶字第09200000661號通知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公申決字第0066號、92公申決字第11號決定書應作廢,重行評定考績為甲等以上,補發考績及年終獎金新台幣26萬元,補記兩級為七等功六,並更正月退休金,且將主文登於彰化縣政府公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實體上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2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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