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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42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3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考績的評語及90彰府人二字第215799號令、91彰府人二字第09101804270號令,其獎懲事由之內容、證據、事實及用法均係偽造,與公務毫無關聯性。且抗告人90年度及91年度考績均有賴清俊夫婦、吳扶安等申請文件,而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甲○○圖利惡民、竄改批示,然歷審卻一再強調未影響身份等語為由,爰請廢棄原裁定。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與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論斷無關,究竟原裁定之內容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指出,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