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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42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42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3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考績的評語及90彰府人二字第215799號令、91彰府人二字第09101804270號令,其獎懲事由之內容、證據、事實及用法均係偽造,與公務毫無關聯性。且抗告人90年度及91年度考績均有賴清俊夫婦、吳扶安等申請文件,而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甲○○圖利惡民、竄改批示,然歷審卻一再強調未影響身份等語為由,爰請廢棄原裁定。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與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論斷無關,究竟原裁定之內容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指出,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4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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