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37號
- 抗告人
- 吉峰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 忠 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緣因抗告人吉峰鐵櫃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民國(下同)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均遭駁回,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而抗告人主張前揭二年度原始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並已逾核課期間,申請註銷欠稅款,案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以92年9月4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21048722號、92年9月30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21053440號、92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21062862號及93年5月11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31025117號函轉抗告人之資料,請相對人所屬新店稽徵所查明逕復抗告人。嗣經相對人所屬新店稽徵所以92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20055號、92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21326號、92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0008005號及93年6月8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1007290號函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9730號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猶表不服,乃在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而為以下之請求:
㈠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973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84年度、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註銷。
二、原審法院將抗告人上開㈡之請求另案以判決駁回,而針對上開㈠之請求,則作成本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聲明。其原裁定所持之理由如下所示:
㈠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973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⒈本件係抗告人提起訴願遭否准後,復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訴願決定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願訴訟,此與撤銷訴願訴訟應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就原告以外第三人訴願所作之決定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所訴已不合法。
⒉再者,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9730號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以抗告人既係單純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必以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形方得為之,抗告人此項聲明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所訴不合法,且該情形不能補正,故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指出本件起訴如何不合程式或不備何要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抗告人係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請求依法註銷抗告人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決定及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未作成處分為由,不得以之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而予以駁回,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違。至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更是於法不合。
四、本院按:
㈠本案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之始,法院辨識其訴訟程序標的以及訴訟類型,所須具備之基本理念說明:
⒈鑑於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乃係承襲國外制度而引入本土環境者,在此法制中,行政作為要成為法院之審查對象,必須透過一連串的法律概念操作,而這些法律概念本身具有高度之技術性及抽象性,沒有受過此方面法律訓練者當然難理解。
⒉而在本案中,抗告人於原審之主要請求不外是:註銷其84年度、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此等請求內容,從行政法制之角度言之,應如何理解﹖乃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法院處理此一先決問題,應先拉開視野,從法制之宏觀設計著眼,然後才將抗告人之具體主張,放在這樣的一個宏觀體系中來詮釋,如此的處理結果,才不會與抗告人陷入口舌之爭,並且有助於將來類似糾紛之預防。
⒊實則:
⑴在稅捐行政中,有關稅捐之核課,一定要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始得為之。而且稅捐上之核課「處分」,實在是以「核定通知書」之形式來表徵(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參照),而非以稅捐稽徵法第16條所定之「繳納通知書」來表彰,復查不變期間之起算亦是以「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內容為準。
⑵一旦核定通知書作成以後,稅捐爭訟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行啟動,若對表徵核課處分之「核定通知書」未表示不服,或已表示不服,但行政爭訟結果被駁回確定,則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即行確定,除非事後有清償、時效屆至或者另外一個新行政處分的作成,不然即不會消滅。
⒋因此當抗告人在原審請求註銷其84年度及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於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認定為合法,已生既判力。以上稅捐債務之註銷,客觀上即不可能透過事實行為作成,一定必須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法院亦應以此方式對抗告人之請求內容為行政訴訟法制上之定性。
㈡因此在上開基本理念下,本院認為:
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然為:
⑴撤銷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9730號訴願決定(此一訴願決定乃係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註銷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多次答覆非屬行政處分,而認上訴人對該等答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因此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⑵抗告人84年度、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註銷。復在原審調查時,清楚指明「因相對人一直未作成原處分,所以原處分不存在,故訴之聲明中沒有請求撤銷原處分」。
⒉在此情況下,將抗告人上開請求內容之訴訟類型解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怠為處分」型態之課予義務訴訟,將更貼近抗告人在不瞭解現行稅捐核課法制下之起訴真意。
⒊但原審法院卻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內容,予以切割,將上開二項請求分別解為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單純以訴願決定為對象之撤銷訴訟(該裁定即為本案之審查對象)⑵請求為事實行為之一般給付之訴。並將後者以判決形式予以駁回,而將前者,以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即「對造當事人之選擇」與「訴願決定所須具備之內容」),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雖然其同樣使用行政訴訟法制上之法律概念來進行詮釋抗告人之請求內容,但在本院看來,這樣的詮釋過份「形式化」,而與抗告人之真正訴求相距過遠,以致駁回之理由,太過「技術化」,而為本院所不採。事實上抗告人在原審調查時,已表明:「因相對人一直未作成原處分,所以原處分不存在」等語,正表示抗告人期待以「行政處分」來註銷其84年度及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若事後將之解為「其請求以『事實行為』來註銷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後實有矛盾。
㈢而依本院對本案抗告人在原審請求內容之以上詮釋,抗告人上開⑴、⑵二項聲明內容,仍是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下的「同一請求」,法院在裁判時,無從予以分割,分別作成裁判。在此法理基礎下,原審法院針對抗告人上開⑴之聲明部分所作成之本案裁定應予廢棄。此部分應併入原審94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之審查案件中,一併作成判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