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66號
- 上訴人
-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飼料製造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下稱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又上訴人原所設置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郭來發於民國(下同)93年間退休離職,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26日提報吳昇峰代理空污防制專責人員職務,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93年11月1日高縣環二字第0930037850號函准予備查,同時告知上訴人依法代理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惟代理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未由合格人員遞補,亦未報請環保局申請核准延長代理期間,經環保局於94年4月18日派員前往查核屬實,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3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略以: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33條第1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及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3項、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依本辦法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但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6個月。如代理期滿,應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人員遞補之,指定代理人及遞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亦為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可知上開規定課予環保署所公告應設置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負責人有人員異動、代理,須申請變更、核准之作為義務,以使主管機關能掌握該場所專責人員之工作情形,乃為達防制空氣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措施。經查,本件上訴人從事飼料製造作業,有上訴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依環保署87年8月5日環署空字第0050770號函,屬第三批應設置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而上訴人前所設置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郭來發於93年間退休離職,經上訴人於93年10月26向環保局函陳暫由吳昇峰代理,亦經環保局於93年11月1日以高縣環二字第093003785號函覆:「...二、有關貴公司固定空氣污染源乙級專責人員,指定吳昇峰君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准予備查,並依『環境保護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指定吳昇峰為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代理人,依首揭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且期滿後,上訴人未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報經環保局核准延長吳昇峰之代理期間至6個月等情,有環保局於94年4月18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附卷足稽。而吳昇峰之代理期間已逾3個月之期間,亦有上訴人向提出之吳昇峰於94年11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顯已違反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代理人3個月代理期間期滿,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延長至6個月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最低額之罰鍰20萬元,依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94年1月18日以電話報經環保局核准,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所示,其於94年2月18日雖有和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縱認該通電話係上訴人向環保局報請核准延長代理期間至6個月,但該日即94年2月18日已在上開3個月代理期間屆滿後逾期所為,自非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以:姑不論上訴人於代理人代理3個月屆滿時有無申請延長代理,被上訴人理應先行告知業者改善。又專責人員皆由政府開班訓練,政府遲遲不開班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專業證照,這難道不是政府之缺失。故原處分逕對上訴人處分,顯屬失當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及一般法律見解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