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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04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簡慧娟

再審原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葉文隆
再審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96年度裁字第96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之規定之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6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本部分專屬為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另再審原告依同法條同款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0000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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