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24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且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理由中指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迄至民國(下同)87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1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惟聲請人於閱卷時未見原裁定所稱再審之訴狀,亦未見該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及日期,原裁定所謂「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一語,顯然有誤,故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所指之情形,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表現上錯誤,亦無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與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