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6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黃淑玲林茂權胡方新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4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表人
陳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主任工程司,於民國94年3月2日以申請書向銓敘部申請繳回前自交通部臺灣區○○○路工程局離職時所領取之資遣費,經該部以同年月10日部退三字第0942475530號書函移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嗣該局以同年3月22日局給字第0940007366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68年1月1日辦理資遣離職生效,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嗣後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將所領資遣給與繳回,其信賴該規定,認為所服務之13年2個月年資可予併計,始同意資遣,是以,上訴人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於68年資遣時,尚無公務人員資遣給予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之1第2項「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等相關規定,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於其資遣相關文件上戳記「已核計資遣年資,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即繳還資遣費」等內容,係就上訴人之資遣案所作決定,實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繳回原領之資遣給與,並於退休時併計資遣前13年2個月年資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於上訴人68年資遣離職生效後,同年1月24日業已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上訴人於該法修正前並未再任公務人員,而係於78年9月13日始再任公務人員,客觀上無具體信賴表現之事實,不符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資遣相關文件為前開之戳記內容,係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提醒上訴人如有再任公務人員時,應繳回資遣費之告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於68年1月1日辦理資遣,依當時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未規定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可否作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已不無疑義;況上該規定於同年月24日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上訴人又未於該規定修正前申請再任公務人員,而遲至78年9月13日始再任公務人員,期間已經過10年餘,顯然上訴人亦未信賴其資遣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上開規定,而為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採信。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資遣相關文件上戳載「已核計資遣年資,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即繳還資遣費」等內容觀之,係參酌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就資遣之公務人員予以告知,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上開註記為行政處分,仍不足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之訴,併存有顯無理由及其他無理由之情形時,行政法院應優先以其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而無須於行言詞辯論後,再以原告之訴有其他無理由情形,予以駁回,以維訴訟經濟。(二)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於公務人員資遣時,比照此項規定辦理。據此,公務人員於資遣後再任者,固有繳回原領資遣費之義務,惟尚無從據此認其有請求主管機關受領其所繳回之原領資遣費之權利,主管機關亦無受領再任公務人員者繳回原領資遣費之義務,其自不得以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主管機關准其繳回原領之資遣費。(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課以義務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苟人民並未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所申請,自不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

六、經查:(一)關於請求准許繳回資遣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有如前述,則依前開理由第五項㈡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准許上訴人繳回其原領資遣費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行政法院命被上訴人准其繳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再依前開理由第五項㈠之說明,原審應不經言詞辯論,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原審係於行言詞辯論後,以上訴人不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請求併計資遣前年資部分: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其並未主張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上訴人申請併計資遣前年資;況上訴人亦未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申請,被上訴人自亦無從為准退休及併計資遣前年資之行政處分。依前開理由第五項㈢之說明,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為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雖未以此為由,其結論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