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2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民國79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0-1、26、26-2、30、30-2地號及同市○○段491地號農地計6筆,贈與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承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准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再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81年9月29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會勘結果,發見臺北縣三重市○○段30、30-2地號及同市○○段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為土堆及雜草,未經耕作,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應追繳稅賦,乃發單補徵李林瑤琴贈與稅新臺幣729萬5,250元。李林瑤琴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李林瑤琴不服,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予以駁回各在案。嗣李林瑤琴於85年4月16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新發現之證物81年10月29日所拍攝照片3張、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害字第0922507185號函與張進發所簽訂之契約書正本等三項證物,若經斟酌可證明系爭土地於81年9月29日間正處於整地並改良土質之狀況,故可得出足以推翻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認定結果之結論。而原判決竟忽略再審原告所提出係足以推翻之前判決之證據,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再審原告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錯誤之情事。(二)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新證據均可證明確有整地及改良土質之情形,亦有所提出81年7月11日及81年4月14日拍攝之航空照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農測秘字第0949270154號函,判讀系爭土地有水灘之影像存在,並有填土整地現象。原審除未考量該證據乃足以推翻前審判決,亦昧於系爭土地乃處於整地及改良土質之階段,竟認定彼時未種植農作物即係未從事農耕,其判決顯違背經驗法則,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是否荒廢已久,而無繼續供農業使用經營農業生產之跡象,既經再審被告於81年9月29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該會勘紀錄並記載:「現場為土堆及雜草」,且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申請復查時,亦陳系爭農地未種植農作物在案等情,則縱再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亦不能使其獲有利之判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二)再審原告主張自81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因海水倒灌致土壤遭受污染,無法耕作,除須購土整治,並以花土、經曬土程序,改良土質後,以拋灑草種使之長雜草(俗稱牛筋草),以利土壤鬆軟,再施灑農藥以使枯死,便於翻鬆,堪以耕作。查一般農耕方式,改良土質係以田菁、油菜、紫耘英等種子綠肥、涵養土質,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以牛筋草改良土質,灑牛筋草之目的應係畜牧業供牧牛所需。又訴訟階段所提示照片亦為短期內速長之蔬菜,又翻土亦無須施灑農藥以使枯死,故再審原告所言不符經驗法則,所言核不足採。(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向張建發購置花土,惟縱有購土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為繼續經營農業所必須,況有關購土乙節,再審原告於復查時並未主張,雖提出合約書正本亦係臨訟所作不足採憑。(四)另再審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購得,分別於81年4月14日、7月11日在系爭土地上空所攝得航空照片3張,並無法證明影片實景為何地號,況依81年9月2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場堆滿廢土,雜草叢生,未種農作物屬實。並再審原告亦未提示系爭土地遭鄰近海釣場排放海水,倒灌至系爭土地,以致土壤遭受污染,無法耕作之確切證明文件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係因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係依81年9月29日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之紀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並參諸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申請復查時自陳系爭土地未種植農作物在案等情,而認定系爭土地係閒置不用,並無繼續經營農業使用之情,故認縱再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亦不能使其獲有利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等情,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而再審原告主張原提出之新證物即81年10月29日所拍攝照片3張、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害字第0922507185號函與張進發所簽訂之契約書可證明系爭土地於81年9月29日間正處於整地並改良土質之狀況,足以推翻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結論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另援引經驗法則,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部分,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