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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1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台北市○○段○○段7、7之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88、88之1、90、9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六建字第00400041號建造執照,竣工後並於民國78年6月22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嗣再審原告遲至81年12月10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全,消防設施亦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原因,經該處於81年12月30日通知改正在案。惟因再審原告迄未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向再審被告所屬之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該分處乃依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徵89年度房屋稅。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將第1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依房屋稅條例之立法本旨與立法精神,顯現「權利與義務相平衡」原則,即該條例對於房屋稅之課徵,著重於實質上能堪供使用之程度為其前提,若有房屋不堪居住程度,即可停止課稅。惟本案經申領使用執照,卻因建築主管機關以查驗尚未盡符規定,則係房屋尚未建造完成,而不給使用執照,致不能使用房屋,造成再審原告投入大量金錢,血本已無歸,顯違反權利與義務相平衡之原則。況且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定母法「房屋稅條例」所無之負擔或限制,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又違反建築法、消防法令本旨,既該細則已牴觸法律,則屬無效,原判決仍予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何況,房屋建造已否完成,非稅捐之稽徵機關所可認定。另再審原告絕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反而係再審原告確實遵守迭經修正消防法規,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6年1月15日建字第40、41號建造執照,其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85年9月1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69670號函查明,其屋頂板(結構體)申報勘驗日期為78年6月22日,此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惟再審原告等遲至81年12月10日始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則再審原告自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起至首次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止,其間相隔3年餘,再審原告均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再審原告應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78年6月22日)滿120日為申報起算日,並自申報起算日起算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否則,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可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並責令補繳應納稅額。是再審原告訴稱違背權利義務平衡原則及絕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云云,不能執為再審原告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論據。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第6條規定僅在補充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尚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尚無牴觸。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據而課徵再審原告等89年度房屋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查房屋稅條例第7條僅就「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為一般性之規定,至房屋建造達如何程度屬完成,則未明確指明,自有待補充,而該條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120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即係補充上開條款之規定,尚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指有逾越母法情事云云,核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出本院改制前89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關於課徵上訴人本件房屋82年至86年間房屋稅案,係以該案事實未經查明為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而改制後本院為法律審,不審究事實。關於事實之認定,屬高等行政法院之職權,而本件上訴人是否有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故意,屬事實認定事項。本件上訴人確有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情事,原審判決業已查明認定屬實,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其認定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情形,則原審此項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即不在本院再行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本於其認定事實之結果,認原處分適用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6條、第7條、第24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課徵上訴人89年度房屋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房屋稅之課徵,有失權利與義務應相平衡之意旨,及上開細則之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再審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92年度再字第8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