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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徐瑞晃曹瑞卿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共 同 葉忠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丁○○處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

第八九○八九一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台北市○○段○○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三段八十八、八十八之一、九十、九十之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六建字第○○四○、○○四一號建造執照,竣工後並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嗣原告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全,消防設施亦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原因,經該處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改正在案。惟因原告迄未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向被告所屬之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該分處乃依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作成應於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或核准登記之日以前暫緩課徵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以貫徹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在行政機關違法駁回人民申請案件的情形,以往人民只得請求撤銷該駁回處分,倘若行政機關在其駁回處分被撤銷後,仍然堅持己見,正如本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之課(補)徵,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尚不應課徵,但被告卻年年繼續違法課徵,並駁回原告依法申請復查及緩課之請求,原告若只能反覆爭訟請求撤銷,實無法有效實現公法上權利,故本件原告併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2、原告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七十六建中山字第○○四○號建造執照(訴願決定書對該執照字號漏載系爭建物所屬行政權責區轄中山區之「中山」二字),土地坐落台北市○○段○○段七、七之一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十八、八十八之一、九十、九十之一號房屋,絕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實乃因整棟大樓(原為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之多用途工程設計)被認定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公共安全之必要,消防、避難等會勘檢查愈趨嚴格,且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規定,法令一再迭有更動,致使原告儘力配合施設,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憑以申接水電,亦無法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損失已甚慘重,絕非如被告所認原告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從而被告依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原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難謂為合法。

3、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殊難採信,蓋本件被告疏未注意:

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從速檢討修正相關法令,併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義務,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等意旨,即再三強調租稅法律主義、立法目的、權利義務相關連、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適足為本件適用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

⑵、基於前揭權利義務相關連,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本件據為課徵系爭房屋稅標的之所謂「房屋」或「建物」,其所涉及之法令,即非如被告所引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前段、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本位主義)而已,蓋「房屋」或「建物」興建之主要目的,乃在能供居住或使用。而能否供居住或使用,涉及相關之建築法、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尤其係為公眾使用之建物,必須顧及公共安全),亦係密不可分。政府課稅固為財政之目的,惟要不得唯獨抱持本位主義,只顧稅法而漠視相關法令之存在,被告任意割裂法律之適用,不論原告系爭房屋或建物能否合法堪用,是否確實合乎並達於該當課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卻堅持課徵房屋稅,揆諸憲法第十九條暨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被告已有違誤。

⑶、從被告僅引前述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第六條(係規定「稅率之擬訂」)前段、第七條(係規定「房屋現值及使用之申報」)、第十六條(係規定「未依限申報之補稅與罰鍰」)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係規定「徵收細則之擬訂」)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而已,卻故意不提引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係規定「主管建築及登記機關之通知義務」,亦即房屋或建物,須至此乃達合乎設籍課徵之基準)明定:「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如本件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主管登記機關(如本件應係指系爭房屋坐落所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於核准發照(如本件指核發「使用執照」)或登記(如本件指「新建」完竣後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如本件係「被告」所屬之中北分處)。」,即使用執照既為許可使用建物之憑據(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等規定可按),又係得據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必備之文件(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為據),顯見「房屋」之設定稅籍及課徵房屋稅,應係自「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或核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為始,未達此一程度,便須暫緩課徵,不容任作主張。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最新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所謂「有關文件」,自係指房屋建造完成,可供使用,或准辦產權登記等證明文件而言,顯與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相呼應、銜接、配合,不容納稅義務人不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期限內申報而漏稅,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補稅及罰鍰,則納稅義務人「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最早亦須自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登記機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或核准產權登記之日為始。

⑷、按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物,而「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而言,即「房屋」重在「能供使用」,因此,因其使用目的之不同,乃訂定不同之稅率,及細分為:⒈住家用房屋;⒉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⒊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三種,而分別訂定不同之稅率,基此乃要求納稅義務人要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該條例甚且顧及房屋能否實際供「使用」,若有房屋「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可停止課徵房屋稅,如係五成以上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甚至可免徵房屋稅,如為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也可減半徵收房屋稅,以上分別明定於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等相關規定,故被告應本實質著重能否堪供實際「使用」及其可供「使用」之程度為前提要件,絕非如被告所主張一有建造,不論能否堪供「使用」,一律皆予課徵房屋稅,不顧權利義務之平衡。

⑸、縱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指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仍然強調須「可供使用」之時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尤係揭明應以「實際使用」為始日,在在足證上開規定厥在以能否「使用」為法定要件。本件系爭建物既非「可供使用」,又非達於實際「已供使用」之程度,自屬不合申報起算規定之要件。又其規定「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惟查本件系爭建物根本未經核發使用執照,與上開申報起算日之規定仍不相合,被告實無遽為課徵系爭房屋稅之依據。

⑹、退萬步言,依被告所引據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有「新建房屋如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之規定,惟徵諸吾人生活經驗,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難謂即可供使用,事實上距離能供使用尚差很遠,即若非堪供為使用,仍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等相關規定之意旨不合。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已修正)雖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惟既已明定徵收細則必須依「本條例」擬訂,自不得違反或牴觸(並不侷限互相衝突或互相矛盾,即若命令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所無或增加之負擔或限制,亦均屬之)「本條例」明示之本旨,否則即逾越「本條例」授權範圍,以課徵房屋稅,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代之。)、第十一條中段(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意旨,本件被告所引據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已牴觸房屋稅條例,而有任意擴張為該條例所無或增加負擔或限制之違法,應屬無效,不予適用。

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本件被告所引據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責任條件,又係以具有「故意」為前提要件。若非故意,而係對法令迭有變動認知上之錯誤或過失,均無適用之餘地。按財政部曾有案例(八十五年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指出,「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課稅標的、課稅標準及適用稅率等應予補稅之要件,及其所涉特定課稅等事實,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不可但憑片面之臆測,據以斷案。」等意旨,即值肯定。本件系爭建物之法定竣工期限原本即定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原告依限報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勘查,該處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會勘,惟因其係興建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多用途大樓,工程繁雜,各項測試非一蹴可成,須修正再修正。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使用執照,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始行消防安全設施會勘。此涉及各有關機關之權責,原告亦無能為力。而當時所依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在七十八年修訂前,原本係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章消防設備之規定,然「建築技術規則」又係由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而訂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如本件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主管。惟在原告逐項改造建物配合安全檢查期間,政府又因實際需要(如頻頻發生大火,人命傷亡慘重),又制訂消防法,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主管機關已非原來之工務局掌理,而係依消防法改由消防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在中央,則歸屬於消防署掌管)。以上法令之更替及主管機關之變動,非原告可得預料。消防安全由於主管機關之轉換,專責專職,更具專業性,故安全認定標準愈趨嚴謹,要屬必然,然使原告原本之建造(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多用途大樓)不但增加改造各項新標準安全設施之困難,尤其系爭建物又非僅供原告使用,而係多用途設計,被認定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至關緊要,原告自亦不敢敷衍了事。按消防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再度修正公布,依其第六條第三項,自應再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惟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竟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才再度修正該項標準,規定更為嚴格,在此之前,係法令空窗期,尚乏客觀具體確切可行之依據,可資令人遵循,法之不備,責任在政府,原告損失(龐大工程、無法使用、收益、處分,血本難以回收),不計其數,原告絕無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否則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⑻、本件被告唯以原告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為由,率就系爭建物遽依台北市房屋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為據,惟原告是否該當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構成要件(故意、違法性之認識或其認識之可能性),即為本件爭議之所在。然查本件系爭建物,如前所述,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十六年中山建字第○○四○號建造執照,依該執照規定之竣工期限原定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如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尚得申請展期兩次,每次為六個月(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參照),即至少猶有一年得予延展竣工之時間(如本件可延至八十年七月十二日竣工)。假設如被告主張原告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為真,則原告又為何會遵照原本竣工期限,而恪守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完工,且於期限屆滿(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報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當時主管機關)派員勘驗,並確已承該處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會勘。若係原告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必定不會有如此積極作為,故被告之所謂原告「故意」之主張,即與具體事實顯不相合,僅係其片面臆測,又無法舉證,殊無足取。

⑼、本件被告斷章取義,所謂「屋頂版(結構體)完成,申報勘驗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訴願人(即原告)卻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其間相隔三年餘,是何原因,訴願人(即原告)並未敘明。」云云,率即武斷認為原告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殊非有理,蓋如前述系爭建物係被認定供公眾使用之多用途大樓,涉及公共安全之嚴格要求,各項造作施設,皆須逐項通過安全檢測,非達到主管機關滿意不可,否則,原告何必浪費大量時間、財力、心血,坐以待斃,絕無斯理。原告遵照改善,乃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領使用執照,改善項目及時間,有關機關有案可查,亦不容否認。原告既如前述確有積極作為,已顯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可比,不合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課徵房屋稅之要件,亦極明白。再者,被告對前述建築、消防、安全等相關法令之更迭及主管機關執掌之變動等事實,亦承認確有其事,而原告又確已申請使用執照,只是礙於主管機關之疏誤(漏未通知是否核准通過抑須再補正)及法令之嚴苛,乃至今猶未發給使用執照,絕非如被告所謂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安檢已合規定(原告努力之成果證明)仍未檢具使用執照等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為故意,被告何不向核發使用執照機關查詢本件系爭建物已否發照,便可立即澄清。

4、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稅尚不應課徵,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同條例第六條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

2、被告係以原告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為由,依前揭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原告雖訴稱係因消防相關法令數度修正,建物消防安全設備無法審驗合格,故無法辦理申領使用執照云云,惟本件系爭建物是否該當前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課徵房屋稅,自應以原告有無「故意」為斷。參酌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本件原告遲未辦理使用執照,是否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應為本件應否課徵房屋稅之關鍵。查㈠系爭建物依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六九六七○號函查明結果:屋頂版(結構體)完成申報勘驗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卻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其間相隔三年餘,是何原因,原告迄未敘明。㈡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使用執照,但有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齊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多項不符規定事項需改正,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建施字第八六六六六○○五○○號函查復,上開申請案經該處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改正後,尚無申請復審,距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又相隔約四年半。惟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訂定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嗣消防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後,該設置標準始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配合修正,故本件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使用執照時,雖有多項消防設施不符當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待改善,然在八十四年消防法修正前,約有兩年半的時間,原告應有充裕時間可改善完成,惟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除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可看出原告有在進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外,八十四年以前似無法看出有積極進行改善,顯見原告在查驗未合格之初並未積極改善,卻坐等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陸續修正,拖延至被告已發單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房屋稅(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再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且經查該申請案業已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竣工圖說、相片不全、防空避難設備不合格等理由予以退件在案,遲遲未再重新提出申請。嗣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度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會勘,然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現場勘驗結果,仍未查驗合格,故迄今仍未檢具使用執照等向被告所屬之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一再主張係因消防法令數度修正,為配合新規定之設置標準,故遲遲未能領得使用執照等語,殊難採信。基上,原告既未有具體事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遲未申領使用執照,則被告認定原告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堪稱合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課徵房屋稅之處分,自無不合。

3、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立法理由係控制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之確實資料,加強有關機關之聯繫。又該條例規定,僅係課予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之義務規定,尚非建物之設籍課稅依據,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並無可採。

4、本件所引用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等各條文規定,乃係敘明本件以原告為課徵對象之依據,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期限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訂定之法源。另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法律位階雖屬法規命令,但係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所授權訂定,藉以執行房屋稅之稽徵業務,原告稱適用法規不當乙節,顯有誤解,併予指明。

5、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縣(市)部分,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七十六建字第○○四○、○○四一號建造執照,其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間,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明,其屋頂版(結構體)申報勘驗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六九六七○號函、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六六五三三五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然原告自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渠等使用執照首次申請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其間相隔三年餘,原告均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是原告應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乙節,堪以認定。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並自申報起算日(即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滿一百二十日)起算三十日(即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滿一百五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否則,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可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並責令補繳應納稅額。至原告訴稱渠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後,因系爭建物被認定為涉及公共安全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避難等會勘檢查愈趨嚴格,且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法令迭有更動,致其盡力配合,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憑以申接水電使用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損失已過慘重,絕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云云,已不能執為原告並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論據,是渠等所訴各節,均無可採。

三、原告所指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逾越母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中段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有違,應為無效乙節。查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僅在補充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與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尚無牴觸,原告謂其違法,顯不足取,本件房屋稅之課徵,亦無原告訴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三八五及四二○號解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之可言。

四、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而言,而能否供居住或使用,涉及相關建築法、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等規定,系爭建物既非可供使用,又非達於實際已供使用之程度,不合申報起算要件,系爭建物之設籍課稅,應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或核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為始云云。查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義務者,係以「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申報期限,非以建物能供或已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為其法定申報要件,至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僅係課予主管建築機關及登記機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之義務規定,尚非建物之設籍課稅依據。另房屋稅條例有關停止課稅、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亦係房屋於設籍課稅後,發生停止課稅、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事實,而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原告執此主張房屋之設籍課稅,應以建物能否實際堪供使用為前提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而未於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滿一百二十日之申報起算日起算三十日(即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滿一百五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則被告所屬之中北分處以原告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據而課徵渠等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徵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本件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作成應於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或核准登記之日以前暫緩課徵,已屬無據。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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