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忠雄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八十八、八十八之一、九十、九十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六建字第○○四○、○○四一號建造執照,竣工後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齊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原因,經該處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改正有案。惟因再審原告迄未檢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該分處乃依行為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其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案已判決確定,嗣因被告課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九十年度房屋稅,為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府字第○九○一六七九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原告認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原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被告課徵八十九年房屋稅,再審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後再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同建物九十年房屋稅,為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再審被告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另為處分仍駁回再審原告之復查申請,再審原告再提起訴願,業遭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能否以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九十年之房屋稅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均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明定,本件具有上述各款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所謂法規,包括成文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相關判解均屬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非依法令納稅。第查據以課徵房屋稅之法律乃房屋稅條例,從其立法本旨與立法精神,顯現「權利與義務」相平衡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房屋稅條例對於房屋稅之課徵,係切實著重於實質上實能堪供「使用」之程度為其前提要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依據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亦仍係著建築物可供「實用」之程度為課稅之主軸,與房屋稅條例並無大異。惟經申領使用執照,卻因建築主管機關以查驗尚未盡符合規定,則係房屋尚未建造完成,而不給使用執照,致不能使用房屋,既無法享受使用房屋之權利,甚至投入大量資金,血本無歸,何能違背「權利與義務」相平衡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之意旨,稅法不但須顧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平衡,更應注意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尤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依據「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末段規定,如此違背建築法、消防法令本旨規定,該細則係命令牴觸法律,已屬無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然查「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竟訂定其母法「房屋稅條例」所無之負擔或限制,已逾母法授權範圍,亦與建築法、消防法所定之房屋建造完成及堪使用之標準不合。
⒊本件同一課稅標的之同一事實,即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其後經再審就所課徵之九十年度房屋稅同係不服,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九○一六七九二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後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判例:「在第三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本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及將該判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以前,無法提出該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機會,然於此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既已變更,即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⒋再審原告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反而係再審原告確實遵照迭經修正之消防法令之制度,再審原告多次申領使用執照有案可查,台北市工務局每次雖以數項與規定不合為指示補正,惟其未准發給使用執照係因其就系爭七十六年建中山字第○四○號建造執照案有所遺失,致該執照之時效已逾過,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第二十四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⑵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
⑶現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
⒉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建字第○○四○、○○四一號建造執照,其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間,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六九六七○號函查明,其屋頂板(結構體)申報勘驗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及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等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有該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六六五三三五五○○號函附卷可憑,則再審原告自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首次申請使用執照之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其間相隔三年餘,再審原告均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是再審原告應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乙節,足堪認定。從而,依行為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並自申報起算日(即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滿一百二十日)起算三十日(即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滿一百五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否則,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可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並責令補繳應納稅額。至再審原告訴稱經申領使用執照,卻因建築主管機關以查驗尚未盡符合規定,則係房屋尚未建造完成,而不給使用執照,致不能使用房屋,既無法享受使用房屋之權利,甚至投入大量資金,血本已無歸,何能違背「權利與義務」相平衡之原則及其絕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云云,已不能執為再審原告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論據。又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僅在補充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尚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尚無牴觸。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而未於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滿一百二十日之申報起算日起算三十日(即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滿一百五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則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以再審原告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據而課徵再審原告等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於法自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第十一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乃係指原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而言。而該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再同條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係指該證物當事已經提出,原事實法院未予斟酌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二、本件再審原告訴請判決撤銷之標的,為被告所課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八十九年房屋稅,而其所引據為再審理由之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府字第○九○一六七九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係被告課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九十年之房屋稅,顯非本院原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且該訴願決定係將被告原核課處分撤銷,發回被告另為處分,其發回後,被告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九○九二七○○號訴願決定,亦已將再審原告所提訴願駁回,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是依其後之行政處分並未經變更,且依再審原告所訴,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更非屬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再該證物尢非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而為本院前訴訟程序所漏未斟酌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定要件均屬不合,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原判決及撤銷再審被告原課徵系爭建物之八十九年房屋稅,並判命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在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暫緩課徵八十九年之房屋稅,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迄未申請建造,並非故意不為申請之理由,均經本院原判決逐一論述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其主張為不可採,而駁回其上訴在案,此項事由,自非屬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就該部分並無管轄權,應另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