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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00號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劉介中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00號

上訴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代表人,上訴人民視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0日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上午8時30分許播放電視廣告,從事助選活動,違反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乃報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後段規定,處上訴人民視公司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甲○○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遭檢舉於93年3月20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當日播出之所謂「廣告」,乃因前一日陳水扁總統於拜票時突遭槍擊,頓使社會陷入混亂與不安,上訴人基於媒體責任,遂主動製播「為總統祈福」及「為臺灣祈福」兩支「宣導短片」(下稱系爭短片),目的純在呼籲臺灣社會冷靜平和,絕非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並系爭短片並未出現任何競選話語或字樣,亦未有任何助選動作。另系爭短片製作內容明顯與競選廣告有別,亦非政黨委託播出,上訴人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不可單純以「為總統祈福」短片出現陳總統畫面,即認定屬助選活動。(二)原處分僅於函內說明上訴人於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播放電視廣告,從事助選活動,違反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至於認定之事實基礎、理由,則漏而未備,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另被上訴人於其訴願答辯書中錯將總統夫人所說之「雙方的支持者及雙方的候選人」誤植為「最好支持人,最好候選人」,由於此誤植或許即為其認定上訴人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依據,因此上訴人隨後以書狀及於其後言詞辯論時以口頭提出更正,然訴願決定對此卻隻字未提,且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僅引述被上訴人說法,並未就自身立場提出對本件之看法及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相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據上訴人於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即93年3月20日播放之電視廣告側錄影帶內容摘要「一、播報新聞後,播出陳總統舉出雙手大拇指做出勝利姿態(內含民眾呼喊聲:臺灣加油!臺灣加油!持續不斷)二、總統夫人:雙方支持人,雙方候選人,都應有風度,都要有度量。三、林豐正:大家要理性自制。四、呂副總統:臺灣人這麼樣的有修養,有民主素養。字幕:全民有愛,臺灣安心,冷靜看選舉。字幕:全民有愛,臺灣安心,請共同為總統祈福。民視新聞」等情可知,其播出之畫面出現同一組候選人及為之助選之人員,表現上雖出現有不同陣營人士,但其內容係為候選人助選之活動,尚無二致。是被上訴人巡迴監察員會議及委員會議,均認定上訴人顯已違反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另上訴人為電視媒體,對一般民眾影響層面較大,故被上訴人乃裁處上訴人7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並非以受政黨委託播出或係以未收取任何費用為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取任何費用乙節,與本件上訴人是否該當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並無關連。(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其訴願答辯書中錯將總統夫人所說之「雙方的支持者及雙方的候選人」誤植為「最好支持人,最好候選人」一節,事實上,被上訴人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時,均曾全程播放該側錄帶,行政院於訴願審議亦認定已違反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是其文字之誤植,尚不致影響實質之判斷。(三)本件之事實,乃上訴人於投票日播放電視廣告,從事助選活動,其違法事實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委員會議認定為違法,亦無內容上之爭議,其理由於事實中顯而可知,無待被上訴人說明應已知悉或可知悉。故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之記載乃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一)本件上訴人民視公司播放之影片內容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有側錄影帶可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至關於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是否因將總統夫人所說「雙方的支持者及雙方的候選人」誤植為「最好支持人,最好候選人」,進而作出錯誤之處分、決定一節,因被上訴人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時,均曾全程播放該側錄帶,被上訴人撰作訴願答辯書之人員尚非審議委員,該撰作人員縱於訴願答辯書中錯將總統夫人所說誤植」,尚難執此直指審議委員於審議時亦有此誤植。又觀諸訴願決定書第3頁:「......總統夫人吳淑珍以閩南語向民眾說:『雙方』的支持者,『雙方』的候選人,都要有風度,要有度量;......」之記載,足見訴願審議委員亦無誤植、錯認情事。(二)本件乃上訴人於投票日播放系爭影片從事助選活動,其違法事實基礎–側錄影帶之內容,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委員會議認定為違法,亦無內容上之爭議,故其違法事實於審視該側錄影帶時,即已明瞭,是行政處分理由於事實中顯而易知,無待被上訴人說明,即已知悉或可知悉。故被上訴人93年9月16日中選法字第0933500166號函附之處分書載明:「違法事實:上訴人民視公司於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93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播放電視廣告,從事助選活動。法令依據:依據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第9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三)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並非以受政黨委託播出或收取任何費用為構成要件,從而,不問任何人於選舉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均違反該條款之規定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條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亦可促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能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故本款所稱應記載之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經查: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原處分業已載明上訴人民視公司於93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於投票日播放電視廣告,從事助選活動,違反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處公司及代表人罰鍰等語,故上訴人自得知悉其等係因上訴人民視公司於投票日播放電視廣告,從事助選活動,違反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遭處罰鍰;而自其上違反時間之記載,上訴人亦得明瞭其等係因何內容之電視廣告而被認定違反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是原處分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並得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等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依上開所述,應認本件原處分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未記載理由情事。況本件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上訴人民視公司曾受通知就於93年3月20日上午播放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電視廣告乙案,遭監察小組認定違反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請其提出陳述意見;並經上訴人民視公司就其所為系爭短片,乃為安撫大選關鍵時刻因槍擊案而浮動之人心,並且為受傷總統祈福,才會使用陳總統之畫面,實則希望國家元首平安康復。並畫面上表現是藍綠陣營立場並呈,期待藉由政治人物之呼籲,勿再浮動脫序等語,提出陳述書在案。故縱認本件原處分書不足認已有「理由」之記載,然依上述處分書記載之內容,並綜合上訴人民視公司受通知陳述意見,所為陳述書內容,亦得認上訴人無待被上訴人之說明業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之規定,原處分亦無不合,故原審判決予以維持,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確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予以調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按「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民視公司有於93年3月20日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情,乃因上訴人民視公司有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聞節目報導總統遭槍擊事件後,接續播放陳總統於競選造勢場合,張臂舉出雙手大拇指作出勝利姿態、鞠躬向民眾致意畫面,背景聲音為民眾持續不斷高呼臺灣加油,嗣出現「全民有愛 臺灣安心 請共同為總統祈福 民視新聞」、「全民有愛 臺灣安心 冷靜看選舉民視新聞」字樣;又總統夫人吳淑珍以閩南語向民眾說:雙方的支持者,雙方的候選人,都要有風度,要有度量;接著為林豐正說:大家要理性,要自制;再者為呂副總統說:我們希望族群和諧、政黨和諧,臺灣人是這麼樣的有修養,有民主素養;末出現「全民有愛 臺灣安心 冷靜看選舉 民視新聞」等字樣情事,並此事實復經原審勘驗側錄影帶屬實,亦經原審判決記載甚明。而此等畫面雖穿插有不同競選陣營人士,但出現特定候選人之競選造勢活動,整體內容屬為候選人助選之活動一節,已經行政院決定書詳述在案,原審判決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又未對此部分再詳予論述,自是肯認其等此部分之見解。而依原審前述所認定系爭影片之整體內容,原審維持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影片內容屬為候選人助選活動之認定,並無不合。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結論既無不合,縱論斷有所疏漏,仍應予維持。又系爭影片內容是否合致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規定之認定,乃屬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為事實之認定,並就法條規定「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涵攝之過程;並因涵攝結果,認定符合該款要件,而依同法第9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後段:「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之規定為處罰。故本件之違章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係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明文規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在未有法律明文依據,單憑主觀認定即對上訴人加以處分,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情事。故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系爭影片是否構成助選活動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執法律保留原則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0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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