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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44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44號

上訴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義明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
訴訟代理人
郭垂成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序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同年7月17日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丹麥產製奶粉各乙批(報單號碼依序為:第AA/BC/92/WS07/2006號、第AA/BC/92/W540/2012號),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下稱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示,來貨依序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7元、2.22元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據以發單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並無支付賣方丹麥MD FOODS公司(改組後稱ARLA FOODS公司,下稱丹麥公司)權利金,且上訴人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因該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授權上訴人有使用「QUAKER」商標及銷售QUAKER全系列奶粉之專屬權利,而按各該項產品在「台灣地區淨銷售額」之2%或3%支付,是其支付乃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上訴人與丹麥公司即「買賣雙方」間之進口交易條件,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權利金;不論丹麥公司與美國桂格公司間有無商標授權關係,均同。(二)原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即91年6月18日關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就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所稱「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擴張及於「為取得…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導致關稅法所規範之「從價課徵」已然質變為「從成本課徵」,違反「國會保留」原則,且涵攝範圍甚至遠超過「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GATT第7條執行協定)之第8條第1項第C款(相當於關稅法第25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顯已逾越母法規範限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進口之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其包裝容器上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a. 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次查由系爭合約書第8頁所載約款A、B、C、D內容可知,上訴人獲授權依據該合約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於本件即丹麥公司)亦受該合約約束,故上訴人基於美國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另由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商標權,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3%支付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之事實,亦可證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是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所支付之權利金應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品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依美國桂格公司(甲方)與上訴人(乙方)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C:「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顯示上訴人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上訴人所稱之丹麥公司)亦受該合約約束,故不論產品的外觀上,或上訴人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均已說明上訴人與製造商及美商桂格公司三者之間存在之授權關係,故上訴人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二)上訴人雖於92年5月19日函復驗估處表明與上開供應商未訂立合約,無法提供該合約云云,然自本件供應商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包裝容器觀之,其上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等字樣,已足徵表明「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之事實。(三)又歐美均係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既未直接獲得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則其為保護自己免於受美商桂格公司追究擅自於出口之貨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責任,必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資料即上開系爭合約書,始供應QUAKER桂格註冊商標之商品,此乃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間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且由上訴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6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其中3.3「……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應對根據規格所做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責……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丹麥公司無需支付費用」及10.1「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向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的品牌合法上市……」暨12.1「如因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行銷、經銷或銷售產品導致侵犯任何人之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並因而使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遭到任何求償,則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承諾賠償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此所產生或造成的所有責任、成本、損失、損害及費用,並確保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免受損害」,足見賣方丹麥公司係以上訴人先支付應付之權利金予美國桂格公司,經美國桂格公司授權而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載有「QUAKER桂格商標」之貨物之權利後,始與上訴人簽訂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系爭貨物至台灣,且上訴人已依其與美國桂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權利,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3%支付權利金與美國桂格公司,益證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二者互為交易條件,而為進口系爭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全數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是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其與賣方丹麥公司雙方間之買賣(進口)交易條件;縱認上訴人支付之權利金有部分係供應商支付,亦應區別應計入與不應計入之部分云云,要無可採。(四)另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發字第13470號函釋略以「查進口機器所含專利費及設計費:(一)如係在國外製造該項機器之技術專利費及設計費,應併入機器售價內課徵關稅;(二)如屬該項機器進口後製造成品之技術專利費及工程設計費,不予課徵關稅,而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件上訴人既進口委由丹麥公司承包製造載有「QUAKER桂格商標」之系爭貨物,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權利金計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行為時即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查第3項各款規定為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第3項各款之規定。依上開第3項第3款規定,以及該規定立法理由可知,只須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或報酬,即應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故上訴意旨謂:由關稅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觀之可知,關稅法就各種完稅價格加計項目均係針對「買賣雙方」而為立論,本件上訴人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顯非關稅法所欲規範之交易價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與租稅法定原則相悖云云,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尚嫌無據而無足取。又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第1項第C款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亦以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為要件,不以權利金支付之對象以出售人為限,始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由此可知,上開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規定與GATT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原判決之論述並無牴觸GATT第7條執行協定之違法。故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有牴觸GATT第7條執行協定之違法云云,自屬誤解而不足取。(二)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所謂之權利金或報酬,係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核其所稱「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係指與進口貨物交易條件有關之權利金者均屬之,此規定與母法即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是以該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執行上開法律規定,所制定之技術上細節性之規定,自為法所許,無須法律明確之授權。上訴人以:該施行細則超越母法範圍,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背法律保留及國會保留原則,原判決據以適用,構成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亦屬誤解而不足取。(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權利金計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並無不合,經核均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並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略同前詞加以爭執,核無可採。(四)日本之國情與法制與我國不同,故日本實務上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上訴人所援用之規定或見解,係關於相當上引我國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資料,並非有關第3款規定,自無援用之餘地。(五)上訴人取得使用桂格商標之授權,以之為交易條件委託外國廠商製造後進口,並於國內販售,其商標雖係進口後使用,惟其商標之價值已包含於進口貨物中,自應將取得商標授權之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此與受託製造之外國廠商是否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是否以行銷為目的使用該商標,毫無關係,上訴人以本案無關之商標使用規定,加以爭執,殊無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4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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