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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2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考成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3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現職為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地方發展處專門委員兼組長,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下稱派用條例)任職原臺灣省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經建會)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嗣臺灣省經建會於民國83年12月20日改制為任用機關後,再審原告經依考試院85年2月13日八五考台組二字第00446號函釋意旨,續任該會專門委員兼組長,並經再審被告審定「准予登記」,核敘簡派第十職等年功薪四級750薪點,且於備註欄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該會於86年4月16日與臺灣省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合併為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並於88年改隸行政院研考會,再審原告均隨業務移撥繼續留用。行政院研考會於91年1月9日以會地字第091000743號函送該會地方發展處現職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名冊,其中並敘明簡派人員之再審原告仍留用原職稱,惟留用職務列等由原列簡派第十職等調整為簡派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併請辦理審查晉升職等。案經再審被告銓敘部91年3月7日部銓五字第091211650號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9號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係依法派用有案之現職公務人員,臺灣省政府本應依派用條例規定,辦理臺灣省經建會因配合地方自治法制化改制為任用機關後,其僅具派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之改派,然再審被告不依派用條例之規定辦理,卻以無法律依據之考試院民國85年2月13日八五考台組貳一字第00446號函釋,其中「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等用語,指示臺灣省政府辦理,再審被告並以之否准再審原告辦理考成升等,明顯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之規定。(二)中央政府於87年12月21日起實施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並同時停止適用省縣自治法有關省自治之規定後,再審原告原遭再審被告加註「留用」之規定之原因業已消失,其「留用人員名冊」管制工作應隨之停止適用,然再審被告仍指示行政院研考會以上開無法律依據之「留用人員名冊」繼續留用,並否准將再審原告納入行政院研考會中部辦公室暫行編制表內安置,違背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21條之明文規定。又再審被告該等違法行為使原為機關編制內派用人員身份之再審原告,變為編制外之留用人員,剝奪再審原告依法享有之權益,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重新辦理改派並予審定登記為編制內之派用人員,再依法辦理再審原告考成升等事宜。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係以其學歷依派用條例任職於臺灣省經建會,嗣該會於83年12月20日由派用機關改制為常設之任用機關,再審原告本因未具任用資格而無法任該會之任用職務,為維護渠權益,爰予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其後行政院研考會亦為任用機關,其地方發展處之編制表無派用職務之設置,於承接臺灣省經建會移撥安置之省級公務員時,僅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依移撥人員所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予以派職,而再審原告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法改派該會地方發展處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之專門委員任用職務,僅得續與留用,從而自無法辦理考成升等。再審原告指稱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及第30條規定等節,洵屬誤解法令。(二)再審原告不具公務人員資格,於臨時機關裁撤或改制為任用機關時,自無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而本不得繼續任職,考試院基於保障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權益,本於職權作成系爭函釋,同意渠等以原職稱原官等任用,屬於授益性行政處分,而無再審原告指稱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情事。再審原告以其個人主觀錯誤見解而為爭執,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詞置辯。
四、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之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係以:按考試院85年2月13日八五考台組貳一字第00446號函釋意旨,係本於該院職掌,就臺灣省政府經建會改制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法無明文規定應如何續任所為之釋示,無違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設置「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機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規定再審被告監督各機關應依該法任用公務人員之規定;以及同法第36條規定臨時任務派用人員等規定,亦即不構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無效之情形。次按行政院研考會之組織條例規定,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而為任用機關。再審原告係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資格繼續留用人員而隨業務移撥,所留用之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亦非該機關定有期限之臨時職務。原審以再審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任職於改制前之原臺灣省經建會,改制後,再審原告本不得繼續任職於該機關,因此,再審被告依上開考試院函釋意旨,在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所提報上訴人派用人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等語,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查該等事由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復為原判決敘明理由而駁回,現猶對此指摘,無非僅涉原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