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消費款,另積欠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實無力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函一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一只,及聯邦銀行法務催告函一只,據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然本院核閱該函內容,只證明聲請人對上開銀行借款未還,但對其全面資力狀況仍未提供有意義之資訊,不足以據為釋明其無資力主張為真實,而可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