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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78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7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本案之訴訟標的係針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將納稅義務人由林榮源變為上訴人與案外人林水祥、林金吉、林聰輝等4人之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3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認定爭議,原審法院引用不相干且訴訟標的不同之判決結果,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243條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其次,原判決仍執本院95年度判字第01506號判決確定結果,原審法院仍未「更正」納稅義務人由林榮源變更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水祥、林金吉、林聰輝等4人之行政處分合法性作有何適用法規之判決,此一未經合法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逕為抵銷、「更正」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程序,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5年退稅規定。又本案土地增值稅之逕為抵銷、「更正」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均未通知訴外人林水祥、林金吉、林聰輝等3人,原審判決之勝敗結果攸關本案訴外人,原審法院卻未通知訴外人參加訴訟表示意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再者,系爭土地權利之移轉,既屬「附負擔之贈與」,不具對價關係,為無償及片務契約,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即上訴人等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2年9月16日新市稅財一字第09200264832號函將本件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林榮源變更為甲○○等人,將兩件不同的獨立單獨核稅認定納稅義務人事件,混為一談,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核定納稅義務人屬稅捐行政處分當事人適格性及租稅主體之最重要事項,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不同,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自然大不相同,原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林榮源自始即為錯誤的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90年5月7日新市財字第90014704號函核准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亦失所附麗,上訴人根本無代繳資格,被上訴人應主動加息退還上訴人代繳之稅款。原處分將民事確定判決由判決移轉更正為贈與,原案件即應註銷辦理退稅,重新填發稅單及限繳日期。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程序處理,逕為變更納稅義務人,且將上訴人代繳之稅款釐正為甲○○、林金吉、林水祥及林聰輝等4人應繳稅款,顯有違誤等語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係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款3,383,754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與訴外人林水祥、林金吉、林聰輝等3人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審未裁定命參加訴訟,並無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7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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