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22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5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查本院乃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對本院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因而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73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訴願法第14條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係以送達「處分書」為法定構成要件,而相對人從未將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自無從知悉處分書。又提起本件訴訟前,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之代表人陳威仁局長合意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於法理上已遂行訴願程序,亦未逾越法定訴願期間等語,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相對人民國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81400號函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本件聲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提起訴願,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原裁定敘明:聲請人自陳於94年3月5日知悉上開原處分書,有聲請人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因聲請人設址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4月4日(星期一)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94年6月2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聲請人訴願書上所載日期為94年5月31日),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另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本件聲請人自陳其94年3月5日知悉原處分,其訴願法定期間至94年4月4日已屆滿,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其曾在訴願法定期間內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或相對人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亦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而聲請人遲至94年6月2日始提出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願亦屬不合法。因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前程序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甚詳。本件聲請人復不服,以原確定裁定違法,而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業已詳為論駁之事由再事爭執,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