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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64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被繼承人林文平原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77地號土地(土地持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雖經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林芥長等10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坤興業公司),惟林芥長等10人並無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程序,又林芥長等10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亦無踐行同法第34條之1第3項程序,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受理其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始符合同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審無視於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審既稱「其有無履踐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非屬登記機關審查範圍」等語,意即登記機關無庸審查其有無履踐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縱無履踐該項規定,亦可辦理移轉登記,卻又稱:「至其倘無履踐同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意即登記機關必須審查其有無履踐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如無履踐該項規定,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此顯有理由矛盾,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9點第2小點規定意旨不符;另執行要點並無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其並無效力,且依該執行要點第9點第1小點規定,可規避行政機關審查,而行政機關亦可據以推卸其審查責任,顯牴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同執行要點第8點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7、390、443、454、479號解釋意旨;另原審無視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林芥長等10人並無依其於95年4月24日存證信函所為指定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上午10時至臺北市○○區○○街2段115號3樓簽訂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時間及方式,渠等所為存證信函通知顯已違背誠信原則而不生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芥長等10人顯然並無履踐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明顯違背同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審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土地係經其他共有人林芥長等10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買方全坤興業公司於95年5月2日共同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於該土地現值申報書中切結「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同時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受理申報,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且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時,若以他共有人未履踐同法第34條之1第2、3項要件,單獨逕向稅捐稽徵機關單獨申請撤銷該申報,於法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曾向地政機關函查據復稱:上訴人曾以他共有人未履踐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3項規定為由,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聲明異議,經審查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而駁回其異議,系爭土地已辦竣移轉登記。本件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申請撤銷95年5月2日其他共有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未會同其他共有人及買受人,僅單獨申請撤銷該申報案,核與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以95年6月1日北稅莊一字第0950017144號函否准其撤銷申報,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處分違法,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等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