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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75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75號

上訴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營人力供應業,其所僱員工林秀鳳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清晨從居住處所即臺中縣太平市○○街騎乘機車上班,當該日清晨5時40分車行至臺中市○○路沿育才北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行駛時,在三民路與育才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依林秀鳳就業場所與工作性質廚工、居住及就業處所、事故發生時間與地點於就業處所附近,並參酌臺中縣太平市○○○市街道圖,足見林秀鳳係於事故發生當日清晨,從居住處所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就業場所工作之應經途中發生車禍無疑,林秀鳳上述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上訴人即應依同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予林秀鳳職業災害補償。惟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上訴人尚未依法給付林秀鳳職業災害補償,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酌情裁處銀元2,000元罰鍰,折合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並無定義,而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惟其並非為唯一之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認定,應以實質職業災害所適用之名目為準,且應置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方有職災補償規定適用,原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認定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往返就業場所,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必要附隨行為,倘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傷害,此顯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見解相牴觸,事涉法律規範目的,具有法律見解原則性之重要性,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陳各節,均係其對法律之誤解,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無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又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上訴人尚難執該判決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本件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7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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