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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8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86號

抗告人
李陳玉亮即神佑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相對人之復查書於95年8月24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日應為95年9月3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提起訴願期間應至95年10月8日始屆滿,抗告人於同年10月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95年8月2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50446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至抗告人營業所高雄市○○區○○街96巷1之2號3樓,經投遞結果,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於95年8月24日寄存於高雄市民族社區郵局,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並無準用之規定,因此,依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所為之送達,係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裁定以本件復查決定書於95年8月24日送達,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5年8月25日起算,至95年9月2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5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所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8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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