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號
- 原告
- 李陳玉亮即神佑企業社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一0五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亦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經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二四五七0號函釋在案。而稅捐稽徵程序亦為行政程序之一種,則財政部該函示說明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與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三三一、三五二元、薪資費用一二0、000元,並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百分之六,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九、八八二元,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九九九元,嗣因虛報薪資一二0、000元,遂更正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一三九、九九九元,應納稅額為二九、九九九元,並處罰鍰一一、九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五00五0四四六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至原告營業所高雄市○○區○○街九十六巷一之二號三樓,經投遞結果,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寄存於高雄市民族社區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核本件送達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上開送達程序符合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又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卷附之被告總收文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依法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