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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0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0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張謙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民國86年度並無兩次以上入境中華民國,依法應認屬非境內居住個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之扣繳規定,而非同法第71條第1項結算申報之規定,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廢棄理由顯有矛盾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010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原審法院應作出相同認定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既在國內設有戶籍,且在國內經濟行為頻仍,所得高達2,370,925元,是以納稅義務人經濟生活中心之所在,資為研判其有無經常居住台灣,即難謂上訴人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之事實,而未符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73條(非境內居住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之繳稅方式)第1項就源扣繳之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結算申報)之規定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經核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0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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