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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7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黃清光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7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臺中市愛彌兒托兒所德化分校、旅順分校及愛彌兒幼稚園永春分校(下稱德化分校、旅順分校及永春分校)負責人,民國85年度經被上訴人核定取自該托兒所(85年度上訴人尚未分校設帳)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149萬3,58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82萬4,094元。86年度經被上訴人核定取自德化分校其他所得794萬2,599元及旅順分校(86年7月獨立設帳)其他所得447萬5,289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10萬9,260元。87年度經被上訴人核定取自德化分校其他所得501萬0,868元、旅順分校其他所得289萬8,038元及永春分校其他所得787萬8,82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659萬6,569元。上訴人不服,85年度就該托兒所之收入總額、薪資支出及交際費申經復查追減其他所得243萬9,334元;86年度就德化分校之收入總額、教材費、差旅費、廣告費、伙食費、郵電費、保險費、交際費、文具用品及旅順分校之收入總額申經復查追減其他所得(旅順分校)35萬6,975元;87年度就德化分校之收入總額、旅順分校之收入總額、教材費、差旅費、交際費、餐點費、職工福利及永春分校之收入總額、薪資支出及合夥人盈餘分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就上開年度未獲變更部分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86及87號判決撤銷87年度旅順分校教材費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仍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7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