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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6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6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上訴人與其弟陳永富共有之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9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人應有部分各1/2)於民國79年即有出租情事,當時因未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故每年均依財政部頒訂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申報租賃所得。至83年間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通知應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上訴人即依該處通知辦理營業登記設籍課稅,並經該處核定為小店戶免用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在案。㈡系爭房屋之出租,亦由上訴人與陳永富共同經營,並無將財產借予他人之情形,又系爭房屋出租,既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自無規避稅負情事。㈢系爭房屋係出租供「陳永富」商號營業使用,依財政部81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810824816號函釋,借屋與合夥事業使用應減除自用部分設算租賃收入,減除「陳永富」商號之出資比例後,並無剩餘房屋供其他合夥人使用,亦不得再設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6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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